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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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李漢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8,95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2元,及自107年7月5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再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
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
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
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
以繕本或影本為證。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
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49至55、65至67頁),惟上開歷
史帳單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而無從證明兩造間確
有成立信用卡契約之合意。又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並
非原始文件,其上簽名係經由機器(不論係傳真機、影印
機或印表機)複製產生,且因影本於複製過程中,即有修
正其上文字後複製、結合不同文件後複製、移植其他文件
上印文後複製等多種可能,原告自應就該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原本乙節,業據原
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存在原告主張之信用卡
契約,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然因對被告之通知係依公示送達所為,尚無從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本件原告之主張,顯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8,952元,及自107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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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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