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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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陳威 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384,91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
年11月1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861,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722,按月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二)新臺幣12,00
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1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0.861,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
百分之1.722,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
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一)民國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1個月
為1期,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1計算;(
二)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14,200元,約定借款期限
為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8.61計算。逾期繳款時,均應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
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約倘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原
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今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
,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
表示:原告應依法舉證被告之借款餘額及利息等,然並不爭
執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53頁),僅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
息紀錄查詢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49、67-6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曾提出之書狀中亦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之事
實爭執(見本院卷第51-5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