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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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紘睿

具保人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第23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紘睿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具保,具保人張國輝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千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7月1日審判期日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7月22日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佐。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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