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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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冠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15PROMAX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如本判決附表五K編號1、2所示),應發還陳冠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羽(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4樓住處內搜索查扣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嗣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於114年6月12日判決有罪在案。惟上開行動電話未經判決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與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與否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20日,在聲請人之前揭住處搜索查扣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9至347頁)。惟本判決已認定該等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對此有所主張,足見該等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即已無留存之必要,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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