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原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翔荃美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宣玉華 律師
陳慶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叁萬伍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另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叁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二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三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署申請書向原告申請00六國際電話及一八0六長途電話服務,共五十二門電話,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左右再次簽署申請書向原告申請00六國際電話及一八0六長途電話服務,共二二七門電話,原告實際提供共二百七十八門電話予被告使用。詎自同年十月起被告即未按期繳費,原告於十一月及十二月帳單中除通知繳納本期帳款外,並催繳被告繳納上期帳款,被告至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繳納十月帳單金額,仍積欠原告自十月五日起之電信服務費用,經原告多次催繳後,被告仍拒絕付款,原告乃於十二月十七日停止提供服務,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被告共積欠五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另依被告所簽署「00六國際直撥年約優惠之折扣租用/異動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三條後段:「另客戶於簽約租期未滿前終止租用,需繳回所有享受之優惠」,依被告簽訂之年約三年,得享有百分之五十六之折扣,但未簽年約時依一般量價僅有百分六十或百分之六十五折扣,本件被告遲延付款致原告終止服務,自應依前開規定時應返還中間之差額,而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差額為五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據上被告共積欠原告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佣金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七十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補印之帳單、通話明細光碟片等交付被告法定代
理人丙○○,並經原告業務人員多次與丙○○聯絡,其未曾表示原告帳單金額有計算錯誤,惟最近原告欲與其聯絡即無法找到本人,足見被告係以對帳為藉口拖延付款。又被告於本件所提出對帳資料並不完備,且所提供者並非通話紀錄明細,與電信業界或電信業與消費者間,對通話金額有疑義時,均以通話紀錄資料(即通話對象、時間、總秒數等)作為核對基礎相異,根本無從核對。況依臺灣固網服務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通信紀錄應以原告電腦資料為準,被告辯稱計算有誤,自應由被告舉證。
㈡本件因被告迭經原告催繳遲未付費,原告乃依服務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服務,與「00六國際直撥年約優惠之折扣租用/異動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三條後段約定之「被告在簽約租期未滿前終止租用」,同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因此原告得適用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認無法適用該條規定,因被告違約而提前終止,應將三年量價折扣百分之五十六改為一年之量價折扣百分之六十五或五十五計價,依此請求優惠折扣價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並非無據。
㈢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買入之「00六台灣國際直撥」優惠憑證屬賣斷商品
,原告並無義務買回。且依經銷合約第九條規定,縱然終止經銷合約時,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買回尚未銷售完之賣斷電信商品,故被告主張扣除上述優惠憑證之價值顯無依據。
㈣原告提供之「其他優惠通信費可用餘額」係原告為慶祝開台,客戶在活動期
間內申辦服務時可享有撥打長途或國際電話之優惠扣抵活動,即用戶申請本服務後撥打電話可扣抵通信費。惟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終止本服務,就本服務所附加之優惠扣抵即當然停止,被告主張扣抵該可用餘額並無理由。況該優惠扣抵內容應屬原告之贈與,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因被告未使用前述之電話服務,尚未發生扣抵通信費,因此原告得主張撤銷贈與。
㈤又被告第二件申請案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提出申請,已逾越本次活動之期
限八月三十一日,因此該次申請之電話服務無法享有該優惠扣抵內容,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可採。
㈥依原告系統紀錄總共登錄二百七十八門電話,與其申請書所載共二百七十九
門電路確實少了一門,因時隔較久其實際原因已不甚清楚,但被告在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故並無調整相關紀錄。
㈦被告主張有佣金金額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原告亦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抵。
叁、證據:提出00六國際直撥申請書、台灣固網服務契約、九十年十一月電信費
帳單、九十年十二月電信費帳單、九十一年一月電信費帳單、00六國際直撥年約優惠之折扣租用/異動申請書、帳單明細簽收單、原告開台優惠活動傳單、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通話明細光碟片、積欠電信費統計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收受原告電信費用帳單時即委請律師函請原告提供每一門號通話次數、通話時間之明細予被告俾確認其金額是否計算錯誤,惟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仍未檢附電信費用明細,被告一本誠信仍先清償九十年十月之電信費用,至於其金額是否錯誤仍應於對帳後方能確認。
二、依九十年十一月帳單金額比較表,原告電信費折扣前總計四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零二元,計費金額二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而被告系統紀錄折扣前金額僅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九點一六元,折扣後金額僅二百零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二點七八元,原告多計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五點二二元。
依九十年十二月帳單金額比較表,原告電信費折扣前總計四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計費金額二百三十七萬九千零八十元,而被告系統紀錄折扣前金額僅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零九點一四元,折扣後金額僅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六點六六元,原告多計八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三點三四元。依九十一年一月帳單金額比較表,原告電信費折扣前總計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計費金額八十二萬一千五百零八元,而被告系統紀錄折扣前金額僅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一十四點九四元,折扣後金額為五十萬六千三百零六點五五元,原告多計三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一點四五元,足證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之金額確有違誤。
三、依兩造間「00六國際直撥年約優惠折扣租用/異動申請書」中約定事項第三條後段,僅限於被告於簽約租期未滿前主動終止租用時始有適用,本件係原告中途停止提供服務,自不得依該條請求被告繳回所有享受之優惠,且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符,其請求顯屬無據。
四、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00六台灣國際直撥」優惠憑證三十萬元,目前尚餘面額二千元之優惠憑證八十八張未使用,價值共十七萬六千元,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
五、原告承諾提供之「其他優惠國際通信費扣抵」九十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帳單仍有「其他優惠國際電話通信費扣抵」可用餘額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其他優惠長途電話通信費扣抵」可用餘額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申請之二百二十七門電話,原告未提供上開「其他優惠國際通信費扣抵」及「其他優惠長途電話通信費扣抵」亦有違誤。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申請二百二十七門電話應均有每門號「專案優惠國際電話通話費」一百六十八元及「優惠憑證」二千元之優惠扣抵,惟原告僅以二百二十六門電話計算,其請求金額顯有違誤。
六、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原告依合約第五條應給付被告佣金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以上開佣金主張抵銷。
叁、證據:
一、提出律師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00共台灣國際直撥優惠憑證、九十一年一月電信費帳單、經銷合約書、九十年十一月帳單金額比較表、九十年十二月帳單金額比較表、九十一年一月帳單金額比較表為證。
二、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調閱與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電話經被告再經中華電信聯外CDR之通話時間明細紀錄光碟。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將該請求金額增加為五百七十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原告係擴張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公司申請00六國際電話及一八0六長途電話服務,詎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未依期繳納電信服務費用,原告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停止提供服務,迄同年月十六日止,被告共積欠五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之電信服務費用。另本件因被告遲延付款致伊公司終止服務,依被告所簽署「00六國際直撥年約優惠之折扣租用/異動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三條後段規定,應返還伊公司優惠差額五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據上被告共積欠原告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扣除伊公司應給付被告之佣金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被告尚應給付五百七十萬零八百二十五元等情,爰本於兩造間契約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其中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二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三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電信服務費用計算有誤,依伊公司系統紀錄所示,九十年十一月折扣後金額為二百零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二點七八元,原告多計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五點二二元,九十年十二月折扣後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六點六六元,原告多計八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三點三四元,九十一年一月折扣後金額為五十萬六千三百零六點五五元,原告多計三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一點四五元。另本件係原告中途停止提供服務,與「00六國際直撥年約優惠折扣租用/異動申請書」中約定事項第三條後段約定情形不同,原告請求伊公司繳回所有享受之優惠,並無依據。再者,伊公司曾向原告購買「00六台灣國際直撥」優惠憑證,目前尚餘價值十七萬六千元未使用,伊公司得主張抵銷。又原告承諾提供之「其他優惠國際通信費扣抵」於九十一年一月帳單仍有「其他優惠國際電話通信費」可用餘額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其他優惠長途電話通信費」可用餘額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而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申請之二百二十七門電話,原告未提供上開電話通信費扣抵優惠,且該二百二十七門電話應均有每門號「專案優惠國際電話通話費」一百六十八元及「優惠憑證」二千元之優惠扣抵,原告僅以二百二十六門電話計算,顯有違誤。又伊公司曾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原告迄未依約給付伊公司佣金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伊公司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公司申請00六國際電話及一八0六長途電話服務共二百七十八門電話,被告每個月均有收到原告之繳費通知單,被告尚欠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十二月六日止之電信服務費未繳納,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停止提供被告長途電話服務,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補印帳單、通話明細光碟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00六國際直撥申請書、台灣固網服務契約、00六國際直撥年約優惠之折扣租用/異動申請書、帳單明細簽收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電信服務費用為五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則據提出九十年十一月電信費帳單、九十年十二月電信費帳單、九十一年一月電信費帳單、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通話明細光碟片為證,惟被告辯稱依其公司之系統紀錄所示原告計算之金額有誤,並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帳單金額比較表、九十年十二月帳單金額比較表、九十一年一月帳單金額比較表為證。經查,依兩造間之台灣固網服務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客戶同意各項通信紀錄均以本公司(即原告)電腦紀錄資料為準」,足認被告於向原告申請系爭國際直撥電話及長途電話服務時,兩造已約定關於通話明細應以原告之電腦紀錄為準,原告依其電腦紀錄之通話明細據以計算被告應付電信費用,洵為可取,被告主張應以其系統紀錄為準,與前揭約定不符,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確實計算錯誤,所辯即難採信。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即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光碟片及逾期帳款計算明細表,嗣後被告並未表示原告計算之金額有誤,堪認其對原告就系爭電信服務費之計算準標及依據已無意見。被告迄本件原告起訴後,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答辯狀又謂原告未提供通話明細供其確認是否計算錯誤,再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答辯狀始提出帳單金額比較表主張與原告計算之差額,已無可取。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因被告遲延付款致伊公司終止服務,依被告所簽署「00六國際直撥年約優惠之折扣租用/異動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三條後段,應返還伊公司優惠差額五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云云,雖據提出該申請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三條後段係約定:「客戶於簽約租期未滿前終止租用,需繳回所有優惠」,與本件係由原告而非被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並不相同,尚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執以請求被告返還優惠差額,要無足採。
七、被告又辯稱:㈠伊公司向原告購買之00六台灣國際直撥優惠憑證餘額十七萬六千元,可對原告主張抵銷;㈡原告承諾提供之「其他優惠國際通信費扣抵」可用餘額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其他優惠長途電話通信費扣抵」可用餘額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應自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扣除;㈢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申請之二百二十七門電話,原告未提供上開電話通信費扣抵優惠;㈣上述二百二十七門電話原告僅以二百二十六門電話計算每門號「專案優惠國際電話通話費」一百六十八元及「優惠憑證」二千元之優惠扣抵,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系爭優惠憑證既為被告向原告所購買,兩造間復無契約終止後原告應加以買回之約定,被告所辯顯乏依據。
㈡依原告提出之開台優惠活動傳單所載「即日起八月三十一日止申辦00六/一八
0六,一經核准至少可獲得00六及一八0六通話費各三千元」、「00六扣抵方式依用戶註冊時所附之固網市話帳單上之國際通話費金額:⑴三千元以下送三千元00六通話費⑵三千元以上送等值00六通話費⑶每月可扣抵當月00六國際通話費百分之十五(限抵一年,抵完為止,逾期失效)」、「一八0六扣抵方式依用戶註冊時所附之固網市話帳單上之長途通話費金額:⑴三千元以下送三千元一八0六通話費⑵三千元以上送等值一八0六通話費⑶每月可扣抵當月00六國際通話費百分之五(限抵一年,抵完為止,逾期失效)」,堪認被告須於一年內使用原告電信服務達相當金額,始能扣抵一定比例之電信費用,並非所有優惠通信費扣抵得一次予以全部扣除,是原告陳稱本件服務已經終止,被告不得要求原告繼續提供電信服務,自無從繼續享有該優惠扣抵內容,應屬有據,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㈢再依前揭傳單所示,「其他優惠國際通信費扣抵」及「其他優惠長途電話通信費
扣抵」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申辦者始有適用,被告係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第二次向原告申請電話使用,該部分自不得主張優惠通信費扣抵。
㈣又被告雖申請二百二十七門電話,惟原告實際上僅提供二百二十六門電話,為兩
造所不爭(蓋被告第一次申請五十二門,第二次申請二百二十七門,總共二百七十九門,被告實際上提供二百七十八門),則原告依二百二十六門電話計算「專案優惠國際電話通話費」及「優惠憑證」金額,並無不合。
八、被告末辯以伊公司曾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原告迄未依約給付伊公司佣金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伊公司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為證,原告亦不否認應給付被告之佣金金額,然已自其本件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並提出積欠電信費統計表為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服務費五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扣除佣金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尚餘五百一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應為可信,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抵優惠憑證金額、優惠通信費及佣金,均不足取,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優惠折扣價差額五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洵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七十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二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三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五百一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及其中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應繳電信費四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另九十一年一月應繳電信費一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部分(八十二萬一千五百零八元扣除佣金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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