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 楊雅鈞 為原告之配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每星期三下午,在台北市北投區、台北縣新店市、土城市等處之賓館或不特定地點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間,訴外人楊雅鈞向原告坦承上情,原告始知上情。按一般社會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人通姦,不得謂非有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楊雅鈞,既有相姦之事實,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相姦行為,致婚姻生活無法圓滿安全及幸福,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楊雅鈞,原來均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之員工,而因此事件,原告深感痛苦,原告之配偶楊雅鈞,亦因此事為台北地檢署處以記大過之處分。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陳報狀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此外,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因此,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難謂侵害原告之夫權。
(二)原告以被告所為,係侵害其權益,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法理上固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配偶因婚姻契約,而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對於通姦罪,如果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又通姦罪女方之夫要請求損害賠償,必須丈夫確有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方得求償。
(三)被告與訴外人楊雅鈞觸犯通姦罪責,固經刑事判決有罪,然縱觀二人交往期間,楊雅鈞之夫即原告全部知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始就對楊雅鈞、被告二人通話錄音,期間共錄了二十多卷,原告並以此錄音帶,作為對被告索取金錢之證據。其中一卷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廿三日,原告在旁教導楊雅鈞如何以電話邀約被告,同時要楊雅鈞以具誘惑性言詞挑逗被告,並相約見面,顯見兩人已有預謀以桃色事件設計被告,苟原告所言不知楊雅鈞、被告二人之不正常關係,豈有丈夫唆使妻子挑逗男人。
(四)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直到九十年二月間,楊雅鈞向原告坦承上情,才得知二人有姦情,並在被告前妻 龍秋梅 對楊雅鈞提出告訴,進入訴訟程序後,才對被告提出告訴。苟原告不甘綠帽罩頂,何以在九十年一月間,要求被告簽具切結書,顯見原告當時已知情,同時也以簽具切結書方式宥恕二人。
(五)被告與楊雅鈞交往期間,不但購置數萬元的手機及進口服飾給楊雅鈞,原告並接受被告餽贈之烘碗機一台。被告、楊雅鈞及原告三人,還多次共同出遊、喝咖啡聊是非,甚至楊雅鈞還當著原告的面,說要為被告懷孕生子,以正常的夫妻關係來說,男人面對自己的妻子常常與另一名男子出遊,並接受餽贈,斷無不追究之理。更何況有夫之婦要為非丈夫以外的男人生子,身為一個丈夫不但不生氣,三人還多次出遊,甚至還在被告台中住家同居一室,顯見原告對其妻的行為,不是知情而不予追究,就是兩人早已設局以疑似仙人跳方式,詐騙被告的錢財。
(六)被告與楊雅鈞通姦之事,遭被告前妻龍秋梅無意中於電話裡得知,事後原告還曾陪同楊雅鈞登門向龍秋梅道歉賠罪,並主動交出錄製的多卷錄音帶。楊雅鈞卻以原告持有二人共洗溫泉的照片為由,要求被告給付他們二十萬元,作為生活費之補貼,由此可見原告對二人通姦事宜,不但清楚,甚至夫妻二人顯有預謀從被告身上獲取利益之事實。
(七)被告與楊雅鈞交往過程中,對楊雅鈞付出真情,不計代價,對自己家庭造成不可彌補的傷害,此事爆發後,婚姻破裂、工作也沒了,現在仍失業中,經濟狀況甚差,又需扶養稚齡子女,負擔沈重,原告遽而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元,自嫌無據。
(八)又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楊雅鈞述稱,原告時常冷落楊雅鈞,使楊雅鈞生活及內心空虛,致楊雅鈞向外發展,而造成外遇,自亦與有過失甚明。原告知悉其妻與被告通姦行為,而且有縱容及寬宥的情事,其主張之夫權,不但沒有損失,更有從中得利之嫌,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害賠償要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七號刑事卷宗。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楊雅鈞為原告之配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每星期三下午,在台北市北投區、台北縣新店市、土城市等處之賓館或不特定地點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間,訴外人楊雅鈞向原告坦承上情,原告始知上情。按一般社會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人通姦,不得謂非有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楊雅鈞,既有相姦之事實,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相姦行為,致婚姻生活無法圓滿安全及幸福,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所謂的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因此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難謂侵害原告之夫權。且依訴外人楊雅鈞述稱,原告時常冷落楊雅鈞,致使楊雅鈞向外發展而造成外遇,原告自亦與有過失;另原告知悉其妻與被告通姦行為,而且有縱容及寬宥的情事,其主張之夫權,不但沒有損失,更有從中得利之嫌,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害賠償要件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楊雅鈞為原告之配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每星期三下午,在台北市北投區、台北縣新店市、土城市等處之賓館或不特定地點發生性行為多次之事實,為被告自認。且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楊雅鈞間之相姦行為,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相姦行為,致原告婚姻生活無法圓滿安全及幸福,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應負擔賠償二百萬之精神上慰撫金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所謂的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因此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難謂侵害原告之夫權;且依訴外人楊雅鈞述稱,原告時常冷落楊雅鈞,致使楊雅鈞向外發展而造成外遇,原告自亦與有過失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楊雅鈞相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多少?
(三)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楊雅鈞相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經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再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分別表示:「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且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增列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是綜前規定以及判例意旨,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該相姦之行為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則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係屬侵害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本件被告明知楊雅鈞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為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與其配偶楊雅鈞間,共營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相姦,不構成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顯不足採。
(二)有關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多少之爭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次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損害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身分法益,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楊雅鈞間之相姦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原告主張其因此心理遭受打擊,精神受有巨大痛苦,自屬可信。則本院審酌原告為開明高級工業學校畢業,現任職於苗特貿易有限公司,另兼職計程車司機,月入約四萬元;被告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曾任職於台北地檢署之採尿人員,薪水約一萬餘元,經此事件後,現已被迫離職、婚姻破裂、失業中,目前沒有工作,亦無收入,又需扶養稚齡子女,負擔沈重等情,此經兩造自陳在卷。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較屬適當。
(三)有關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就此部分,被告抗辯稱依原告之配偶楊雅鈞述稱,原告時常冷落楊雅鈞,致使楊雅鈞向外發展而造成外遇,原告自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是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提出上開抗辯,自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為證明。惟被告部分之抗辯,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有冷落其配偶楊雅鈞之事實,以及上開抗辯與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規定之與有過失,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或是否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辯稱原告因時常冷落楊雅鈞,致使楊雅鈞向外發展而造成外遇,原告自亦與有過失,亦無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知悉其配偶楊雅鈞與被告通姦行為,而且有縱容及寬宥的情事,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要件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該效果亦僅配偶不得告訴而已。本件縱如被告所辯,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楊雅鈞之相姦行為,已得原告縱容或宥恕屬實,亦不影響原告民事賠償之請求;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對被告表示免除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被告復無法就此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認原告已將被告之債務免除,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意以不法之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與其配偶楊雅鈞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之不法相姦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痛苦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另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二十萬元,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且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亦如前第(三)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即二十萬元,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勝訴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