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緝字第七號
原告甲○○
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同右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四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仟柒佰陸拾肆萬陸仟五百元暨其中 陸佰 柒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日起,其中陸佰柒拾伍萬元自八十四年六月廿日起,其中陸佰柒拾伍萬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廿日起萬元,其中陸佰柒拾伍萬元自八十四年九月廿日起,其中陸佰柒拾伍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廿日起,其中肆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自八十四年六月廿日起,其中伍拾玖萬零陸佰貳拾伍元自八十四年八月廿日起,其中捌萬肆仟元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其中貳佰捌拾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同資訊企業有限司(下稱大同公司)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暨其中肆佰零伍萬伍千肆佰陸拾陸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伍拾叁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甲○○買受建厚公司股份二百五十萬股(每張一千股,共二千五百張),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六十七萬一千元,另補貼利息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元,並簽發九張支票予原告甲○○,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向原告甲○○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一張予原告甲○○,另代表建厚公司向原告大同公司購買韓國金星公司所生產之映像管,並代表公司簽發面額四百零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之支票,另代表建厚公司向原告大同公司購買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映像管,並代表公司簽發面額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予大同公司以支付貨款,惟前揭支票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被告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