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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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柒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羅郁卿 以被告甲○○及訴外人 賴生欽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原告計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八十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簡易資料表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為訴外人羅郁卿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簡易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七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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