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10號),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91年12月28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日),與 詹瑞倉 (本院另案審結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由詹瑞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溪頭公園旁某處菜園附近,見甲○○在該菜園所種植之青菜無人看管有機可乘,遂由乙○○下車徒手採摘該青菜藏放在詹瑞倉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內,以此方式竊取總計約20台斤之青菜得逞。適甲○○前往菜園準備採收青菜販賣,當場發現在菜園內採摘青菜之乙○○,遂大喊「有小偷」並上前捉住乙○○,詹瑞倉見狀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未料甲○○因地面濕滑重心不穩而跌倒,乙○○亦趁隙逃跑。甲○○遂騎乘機車在附近查看竊賊行蹤,約10分鐘後,發現詹瑞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街附近等待接應乙○○,乙○○則自某條小路出現,正欲搭乘該車逃逸,甲○○即上前抓住乙○○。詎詹瑞倉見狀,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撿拾路旁長約6、70公分之粗木條,毆打甲○○之左手腕使其鬆手,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逃離該處,甲○○因此受有左手腕3X2公分之挫瘀傷。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發現上開車輛,並在車上扣得剩餘之青菜約1台斤(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3075號案件審理中亦陳稱:「被告所竊得的青菜數量大約20斤,我看到被告車上大約放有這些數量的青菜。天亮後,我在菜園內又發現3包青菜,1包大約10幾斤,應是被告來不及帶走的。警方所查獲的1斤青菜,是在被告車內找到的,其他部分不知道被告拿到哪裡去。被告停放車輛的位置,就在我的菜園旁邊,在車上就可以看到菜園裡拔菜的情形,當時詹瑞倉在車上,乙○○在菜園裡拔菜。我到場時,車上已放有一些菜,不知是誰拿上車的。以車上青菜的數量,不可能一次拿得上去,要分好幾次。當時我到場後,乙○○正好走過來,我抓住她打算報警,卻因路面潮濕滑倒,乙○○趁機跑走,詹瑞倉也把車開走。之後騎機車在後面追了幾分鐘,心想追不到,要放棄了,沒想到隨即發現那輛車停在巷口,約10分鐘後,乙○○從小巷子走出來,我就去要拉乙○○去派出所,這時詹瑞倉下車,手拿兩尺長的木條打我,我因此受傷,後來被告他們就跑掉了。我所追到的人就是在菜園裡偷菜的人沒錯,我追到他們時,車上還有那些菜,等警方循線查獲時,菜才不見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710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3075號93年5月31日訊問筆錄)。
另同案被告詹瑞倉於警詢中亦坦承其與乙○○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青菜約20台斤,係因青菜好吃而起意採摘食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核與被告乙○○所述互核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清單、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同偵查卷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青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詹瑞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有害於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部分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之損失狀況,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