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495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於93年11月30日確定,並於94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許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和平公園內,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Y6B-713948之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該機車係甲○○於93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所失竊,嗣被告乙○○收受上開贓車後,改懸掛其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嗣乙○○於94年1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上揭贓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農豐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懸掛之GMZ-352號車牌之前開失竊贓車及機車鑰匙1支(失竊機車已由被害人甲○○立據領回)。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和平公園內,收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Y6B-713948之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本人並不知上開機車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Y6B-713948
之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係被害人甲○○於93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可見上開機車顯係他人失竊之贓車至明。
(二)、次按汽機車應有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以證明來源清楚
,且應由駕駛人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備查驗,此為週知之常識,被告於「許仔」未提供機車證照、未留下聯絡方式、真實姓名之情形下,遽仍予以收受;再觀諸現場查獲之照片,可知上開車輛於查獲時懸掛之車牌係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牌,且安裝車牌之螺絲亦為剛上鎖之新螺絲,而被告於94年1月22日警詢時,先則供稱:「(問:為何機車上會懸掛你所有之車牌(GMZ-352號)?)我不知道我的號牌未何會懸掛在失竊機車上。」;嗣則改稱:「(問:你向他借用機車時,是否有發現該車號牌就是你本人所有?)我未發現。」各等語(偵查卷第7、8、9頁),被告向綽號「許仔」之真實姓名不詳人士收受上開重型機車時,竟未發現自己所有之車牌懸掛於該車之上,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又被告受查獲之員警詢問為何其自己所有之車牌懸掛於他人之失竊機車上時,被告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由安裝之螺絲為剛上鎖之新螺絲,可知該車牌係為屬臨時剛安裝等情至明;由上開說明可知,如係被告向朋友借用機車,依常情經驗而論,豈會另行懸掛自己之車牌於向他人借用之機車上;由此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其向「許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收受之上開機車係屬來源可疑之贓車至明。
(三)、再者,被告於94年1月23日偵查時供稱:「(問:你與
該名許姓朋友交情如何?是否知悉他姓名、年籍、住所資料?是否有該人之聯絡電話?)在公園認識約2、3年,我不知他姓名等資料,只知他住和平公園附近,沒有聯絡方式。」等語(偵查卷第28頁、29頁),復於94年4月27日偵查時供稱:「(問:與許姓之人有何交情?)在二年多前我是和他在公園聊天認識的,之後就甚少往來,只有偶而會在公園遇到,本次查獲後我就未再遇到該人。」等語(偵查卷第54頁),可知被告既與該「許仔」之男子並非熟識,且該車亦有市價新臺幣1萬5千元之價值,該「許仔」之男子豈願無償出借該車,而未約定任何之擔保、確切之歸還方式及期限?益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贓物,致失主追查不易,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其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495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於93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犯竊盜罪甫經判處罪刑後,猶不知警惕,隨意收受來源可疑之不明贓物,與其收受贓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