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變造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交通部製發「 蔡明桂 」汽車駕駛執照上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6月1日假釋出獄,92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就變造特種文書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甲○○於93年1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五股交流道停車場內貨櫃,拾獲蔡明桂於93年1月初某日,在台北縣○○鄉○○路、明志路3段附近遭竊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枚,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己(尚未罹於時效,如後述)。又因己有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遭查扣,遂於93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
2樓住處,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沾溼,割開膠膜,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欲供己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蔡明桂之權益。嗣於93年3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枚,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桂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經變造之交通部製發「蔡明桂」汽車駕駛執照1枚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業經罹於時效,惟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起訴,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卷內資料,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成立之日為93年1月間某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3年3月14日查獲,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3年3月16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復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93年5月7日出庭應訊,顯已開始實施偵查,雖偵查中於93年6月30日發佈通緝,惟於93年7月14日撤銷通緝,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93年6月30日至93年7月14日尚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嗣經檢察官於94年4月30日提起公訴,於94年7月2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傳喚被告於94年8月10日出庭應訊等情,均有搜索、扣押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收文戳記、訊問筆錄、起訴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則依此偵查、審理程序,尚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完成之效果,惟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執行情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之交通部製發「蔡明桂」汽車駕駛執照上相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