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之電子遊戲機共叁拾陸臺(含IC板共叁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二樓「億客來遊樂場」之負責人,明知該遊樂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自民國93年1月間之某日起,在上址二樓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其中編號二之電子遊戲機「BLACKBREAD」聲請書誤載為「BLACKBERD」,併予更正)共計36臺(含IC板共36片),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4年1月21日下午2時40許,經警於上址二樓查獲(聲請書誤繕為三樓,應予更正),並扣得甲○○所有正插電營業中,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36臺(均含IC板)。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擺設前開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臺,並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辯稱警方查扣當時該等機臺均未插電營業,係其本人所聘僱之店員 盧佳佳 應稽查人員要求插上電源以供拍照,其原本要等執照下來才要營業,證人 謝善文 事後表示其自己有精神疾病,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本件為警查獲時,被告甲○○店內遭查扣之機臺均在插
電營業中等情,業據證人謝善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案件查訪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並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影本、電子遊戲機臺擺設位置圖各1件、現場暨電子遊戲機臺照片36幀附卷足憑,復有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電子遊戲機臺共36臺(均含IC板)扣案可證。
(二)、證人謝善文於經警查獲當日經警製作之查訪紀錄表,於
警員詢問時,供述條理明晰,並就其自己當時所把玩機臺與玩法各節,均記憶詳明,筆錄並經其閱後無誤始簽名,可見其精神上並無何瑕疵或可議之處。
(三)、再觀諸被告甲○○所提出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億客來遊
樂場」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核發日期為93年12月10日,僅月餘間即為警查獲本案,此外經本院詳閱全案卷宗,亦查無被告甲○○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再向主管機關提出經營電子遊戲場登記之證據,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盧佳佳係受被告甲○○所僱用之現場員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既尚未提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即開店聘僱員工擔任兌換代幣之工作,而本案查獲當時店內雖尚有未扣案之機臺33臺,然均未插電營業,此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在卷可證,倘本案所查扣機臺未有插電營業之事實,現場受僱員工何來擔任兌幣工作?被告甲○○徒空言辯稱扣案機臺均未插電營業,顯與常情有違,孰能置信?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破壞主管機關之商業行政控管,及犯罪動機、手段、經營時間達一年之久,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共36臺之規模,暨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8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之種類│數量│備註│├──┼─────────────┼───┼──────┤│一│神仙老大奧林匹亞│3臺│含IC板共3片│├──┼─────────────┼───┼──────┤│二│BLACKBEARD│3臺│含IC板共3片│├──┼─────────────┼───┼──────┤│三│滿天星│10臺│含IC板共10片│├──┼─────────────┼───┼──────┤│四│超八│20臺│含IC板共20片│╞══╧═════════════╪═══╪══════╡│總計│36臺│含IC板共36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