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傳真機壹臺、濟公六合手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陳孟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經營六合彩賭博約1個月之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智識、家庭狀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易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單3張(附在警卷第11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濟公六合手冊1本、計算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