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輝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98年度偵字第11864號、98年度緩字第32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輝勇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6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8月20日確定,迄99年8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詳98年保管字第239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無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又刑法第40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經查:本件被告吳輝勇因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及電信法第56條第2項後段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電信器材等罪,業經緩起訴確定在案,該案並扣得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有卷附98年保管字第239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已安裝監聽軟體之手機乙節,除據被告吳輝勇供述、證人 賴寶緞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外,並有扣案行動電話相片、出貨帳冊、送貨單等可資佐證,應堪認定。是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2項後段之罪所販賣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認上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雖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