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全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於99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6樓之居處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機車滑行而撞及 劉維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李聖全送往霧峰澄清醫院救治,經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1.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全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維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件被告坦認於騎車前確有飲用啤酒之酒類之事實,嗣因不慎自行摔倒,再滑行向前衝撞證人劉維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所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6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摔倒,機車滑行而撞及證人劉維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等情,另對其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做數連續數字測試,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朗誦完畢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於警卷可按,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輛,並因而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參被告前於96年間及97年間,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而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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