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政彥
被 告 大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 陸佰 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肆仟零壹拾貳元應由被告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803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孫群芳受
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4,695元及自
民國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按月將孫群芳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
獎金、津貼、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給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
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
首揭規定,自為合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孫群芳積欠原告41萬4,695元未清償,業
經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774號債權憑證,原告並於
103年12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孫群芳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2月
24日發予103年度司執實字第67803號移轉薪資命令,命
被告應將孫群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移轉予原告
,而孫群芳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
令即應為確定,詎料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先
依孫群芳之104年度綜合稅資料中被告公司之所得合計73萬
2,250元,計算年度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24萬4,
083元(計算式:73萬2,250元×1/3=24萬4,083元),
乃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及孫群
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惟觀諸卷附之
孫群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其於104年度所得為73萬
2,250元,其中被告所給予之薪資為65萬元、股利為8萬2,
25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5年12月22日
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至37頁),就前揭薪資所得部分,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惟就股利所得部分,依本院103年12月1日、同年月24日
士院俊字103司執實字第67803號執行命令所載(見執行卷
第9、14頁),係就扣押之孫群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然前揭股利所得乃係公司就年度盈
餘對股東發給之一次性給付,性質上並非薪資債權,不在上
開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之範圍內,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
萬6,667元(計算式:65萬元×1/3=21萬6,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1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