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保養老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公保養老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並非台北市○○區○○街○○號四樓,而是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又相對人於民國六十九年成立公司組織之地為「台中市○區○○街○○號」,由抗告人之扣繳憑單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相對人於台中市仍設有事務所多處,自有管轄權;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今抗告人向發生及給付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至為妥適,要無移送管轄之理;而公保屬強制性保險,個人哪來保險契約,就如同鈞院員工在台中市繳公保保費,公保養老給付亦在台中市給付,絕無鈞院員工跑去台北市請求給付之案例,此與一般人壽保險不同,而人壽保險亦在繳保費地給付;相對人只是代抗告人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再轉交聲請人而已,非真正由相對人給付;相對人既出具扣繳憑單之住址及每月薪津單據,即可視同債務履行地在台中市;相對人每月強制性扣繳原告公保保費係在台中市發生,而今相對人怠惰不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代為申請抗告人之公保養老給付,顯然已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意旨,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顯然被告之怠惰已符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是以由鈞院管轄至為妥適為由,提起抗告。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陳報其事務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且相對人因公司變革裁撤各運輸處,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遷出台中市○○○市○○街○○號地址早非相對人公司所屬,則抗告人以八十五年之扣繳憑單上相對人之運輸處所為管轄依據,洵屬無據;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公保關係之契約履行地為台中,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自難憑以為據;再者,抗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抗告理由援引侵權行為地亦屬無據。是以,抗告人自應向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提起訴訟,始為適法,原審以本件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廖穗蓁~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