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乙○○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生活彩家超商」店內,與乙○○聊天,適乙○○走出店外與朋友講話,而將其所有之PANASONIC牌GD九0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放在店內櫃檯上,甲○○見狀認有機可乘,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加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後乙○○發現行動電話失竊,經透過店內之監視錄影帶查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係向乙○○借用,但不知道她可能在忙沒有聽到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店內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影本八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亦坦承該照片內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無誤(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再者,本件倘如被告所言其有向被害人乙○○借用行動電話,則被害人乙○○自無須於觀看監視錄影帶後始得知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竊走,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至今仍未歸還被害人乙○○,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