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人數為二人以上,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罪嫌,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即「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未曾違反就業服務法,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僅處以罰鍰,已無刑罰之規定,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前開規定,爰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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