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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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夫妻生活融洽,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間迄今,竟無故不理家務,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棟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戶籍謄本。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迄今,竟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及本院調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而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王棟亦到庭證稱:「甲○○是我的女兒,八十九年間曾經回來住一段時間,又離開了,迄今都沒有聯絡,不知道她在那裡。」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