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O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OO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三月九日確定,嗣因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O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方取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三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OO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三月九日確定,嗣因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O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