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正介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持有關於第三人 潘思宇 (病歷號碼:00000000號)之全部病歷資料、各項檢驗報告、住院記錄,予以保全證據。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係指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竄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六之二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女潘思宇於民國八十九年底因腹痛且發生便秘之現象,於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相對人中國醫藥學院)就診,當時醫生即以開立通便藥診治,並囑潘思宇返家休息。九十年初,潘思宇又行腹痛,大便經常性出血且無法正常作息,潘思宇即遵相對人中國醫藥學院之主治醫師 陳清 助以血糖過高需住院控制之指示而住院治療三天, 陳清助 醫師並未詳細檢查潘思宇大腸狀況,出院後亦僅告知每週來門診拿藥即可,惟潘思宇之病情並未好轉,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潘思宇再度因腹痛及便血住院,陳清助醫師亦僅告知潘思宇有嚴重貧血及第三期糖尿病,於診治期間亦僅施以通便之治療方式,嗣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陳清助醫師告以潘思宇可出院,潘思宇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回診精神科及婦產科,取X光檢驗報告,陳清助醫師並開下痢軟便劑及胰島素給潘思宇服用,聲請人為求釐清潘思宇之病因,遂於同年月十二日改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就醫,台中榮總即以急診處理,並詢問聲請人為何延誤就醫時間,且立即安排手術抽出潘思宇腹部約三千西西之穢物,後經醫師化驗診斷結果竟是大腸癌症,潘思宇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即因大腸直腸癌併腹腔所引發之心肺衰竭病逝於台中榮總。相對人中國醫藥學院之醫師對潘思宇之病狀以重大輕忽之態度以便秘視之,且未依一般醫療規則詳加診斷,導致潘思宇無法即早接受正確之治療,而延誤就診良機,相對人中國醫藥學院及陳清助醫師顯有醫療疏失,自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第三人潘思宇之全部病歷均在相對人中國醫藥學院保管中,且由其醫師所製作,聲請人對該醫療專業學問亦無所知,為確定事實,且此涉相對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為免第三人潘思宇之病歷資料滅失或遭竄改,造成調查證據之困難,無法正確釐清責任歸屬,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中國醫藥學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死亡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雖相對人中國醫藥學院所持有第三人潘思宇之病歷,通常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事實;惟此等病歷涉及相對人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應證事實之證據,聲請人對該病歷之現狀自有法律上之利益,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證據保全程序,對於相對人中國醫藥學院所持有之上開證據為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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