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以電話聯絡自訴人乙○○,佯稱被告甲○○在當日下午有一張貨款支票需兌現,擬向自訴人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為期十天,利息一萬五千元,除交付甲○○所簽發票號FM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金額十六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之支票乙紙外,可另外交付一張案外人 黃添財 所簽發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三十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之客票乙紙供作擔保,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與被告二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附近,並將十四萬五千元交給被告丙○○,詎屆期提示被告甲○○之支票竟未獲付款,經向被告甲○○催討,被告甲○○始稱因先前被告丙○○向其借用乙紙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供其質押,因屆期二人均無錢入帳,始向自訴人借錢,並請自訴人等待黃添財簽發之客票兌現,同時表明如屆期仍無法還款,其願將經營之雅軒食品行讓渡自訴人,惟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查詢黃添財之客票,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甲○○經營之雅軒食品行復已人去樓空,被告丙○○亦已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據其提出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讓渡證書、本票及甲○○名片為證。訊據被告丙○○坦承與被告甲○○共同向自訴人借款,約定還款時間為十天,嗣因支票跳票致未能依期清償,然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因積欠貨款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事後又被地下錢莊的人押出去毆打,才會向自訴人借款,準備清償貨款及積欠地下錢莊的錢等語。經查,自訴人自承被告丙○○、甲○○曾共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借款五萬元,約定同年九月七日清償,並交付同額支票乙紙,屆期被告等並未依約清償,被告甲○○表示貨款尚未入帳,乃交付另一紙發票日為同年九月十七日之支票換回前開支票,該支票屆期有兌現等語,而本案借款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三日,足認被告於借款之際,對自訴人尚有另一筆借款債務猶未清償,其經濟能力本屬窘困之境,早為自訴人所明知,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等雖遲延清償,然業由被告丙○○出面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全數清償積欠之借款,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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