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玻璃貳面及後車廂之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前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巧遇原係其女友之甲○○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乙○○因思及與甲○○間因分手所產生之感情、財物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棒球棒打破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玻璃二面及毀壞該自小客車後車廂之板金,致該處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甲○○。又乙○○於毀損甲○○前揭所有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當時甲○○正在車內,而其持棒球棒打破自小客車玻璃時所噴濺之玻璃碎片可能會割傷甲○○,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持棒球棒打破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玻璃,致甲○○身體遭噴濺之玻璃碎片割傷,而受有二側小腿多處擦傷、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辯論期日時未到庭,惟其前於審理時矢口否認係故意毀損,辯稱:伊並不是故意要毀損被害人甲○○的車子,因伊叫她停車,她不停車,伊才會持球棒打她的車子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而且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玻璃二面、後車廂之板金凹陷及其因此而受有二側小腿多處擦傷、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前揭自用小客車照片三張及財團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持棒球棒打該自用小客車,足徵被害人之指述可信。次按,確定故意者,乃是行為人明確認識可以發生犯罪事實,而決意使其發生以實現其犯罪之結果者,本件被告明知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打在自小客車之玻璃及板金,必致毀壞之程度,猶為之,自屬故意之範籌甚為明顯,又被告於持球棒毀損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時,明知被害人尚在車內,顯然對於犯罪之客體已有預見,雖該持棒球棒打破自小客車玻璃時,是否會因此而割傷甲○○無預見,惟仍持棒球棒打破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玻璃,致甲○○身體遭噴濺之玻璃碎片割傷,而受有二側小腿多處擦傷、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是以造成甲○○之身體傷害自屬過失。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一持棒球棒毆打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造成該自用小客車玻璃、板金毀損及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微,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該棒球棒已無從尋獲,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而且又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之犯行,本院認應科以拘役,茲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