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居亮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均自民國玖拾壹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嗣因被告二人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公布廢止;刑法增訂、修正條文亦於同日,以經總統以華總義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公布,並均自同年二月一日發生效力。按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既經廢止,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盜匪案件,自應回歸普通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而在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有關強盜罪之相關規定並經修正,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刑法強盜罪之相關規定,作新舊法比較。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經本院認被告二人涉犯多件強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顯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核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續行羈押,先予敘明。本件茲經本院訊問後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各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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