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О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朋友乙○○(另分他案偵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中秋節)夜晚,在台中市○○路住處樓下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屬失竊之贓物,竟仍向其借用,並予收受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上載朋友 陳志龍 ,在國道一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另在陳志龍之皮包內查獲所竊取之他人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該係爭車輛確係車主丙○○所失竊之贓物,再佐以長期借用受自小客車,因非僅暫時借用,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應會先索取、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借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本件被告坦承借車時,並未向乙○○者要求出示車籍資料,而且被告在查獲之初,連「 陳立緯 」之名字都講成「 陳立委 」,且亦無法聯絡「陳立委」出面,顯然與「陳立緯」並非相熟,卻可長期向其借用自小客車?如自小客車非贓物,何克如此?且同車之陳志龍亦持有偷竊之贓物為警查獲,所謂「同聲相應,同氣相求」,因而推論被告甲○○明知系爭車輛係屬贓物猶收受之。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贓物犯行,並辯稱:伊因陳志龍於八十九年有事要到台南地檢署,所以打電話與乙○○借車,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在台中市○○路上的公寓大樓下之騎樓外,由陳立委本人親自將系爭車輛的鑰匙及遙控器交給伊,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時許,與陳志龍會合後,先至雲林縣崙背鄉找陳志龍的朋友借錢後,就立即南下至台南,伊根本不知系爭車輛是贓車等語,經查:被告初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時即已供稱:伊因陳志龍於八十九年有事要到台南地檢署,所以打陳立委(係乙○○之諧音)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向乙○○借車,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在台中市○○路上的公寓大樓下之騎樓,由乙○○本人親自將系爭車輛的鑰匙及遙控器交給伊,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時許,至台中縣○○鎮○○路○段上之網路電腦遊藝與與陳志龍會合後,先至雲林縣崙背鄉找陳志龍的朋友借錢後,就立即南下至台南,伊根本不知系爭車輛是贓車等語,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時許,至台中縣○○鎮○○路○段上之網路電腦遊藝與與陳志龍會合後,先至雲林縣崙背鄉找陳志龍的朋友借錢後,就立即南下至台南等情,核與證人陳志龍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而且證人陳志龍經警移送至地檢署又證稱:伊只是叫甲○○載伊至台南而已,其他的伊不清楚等語,亦核與被告所辯借車係因要載陳志龍至台南等情相符。又系爭車輛確係證人乙○○侵入 劉青洲 租住處竊取而來的,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且證人丁○○(即乙○○之女友)亦到庭證稱:伊確曾承租台中市○○○街○○號之公寓大樓(即被害人 劉清洲 之租住處),證人乙○○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該處住過,亦確曾與乙○○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之住處過,當時乙○○有說系爭車輛是朋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證稱:伊有告訴過甲○○系爭車輛是比他年長的人,伊叫他哥哥的人借的等語,足見被告辯稱證人乙○○曾告訴伊系爭車輛是乙○○家人所有乙節,不無可採之處,茲再進一步分析,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係於為警查獲之前一日,在台中市○○路附近(即丁○○之租住處)向乙○○借得,並提供與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供警察查證,而該電話號碼確係乙○○之女友丁○○所持有,且並因此查出陳立委是乙○○之諧音,亦有九十年四月九日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書函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九二號偵查卷第五頁),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又證人乙○○借車給被告時所用的鑰匙係備份鑰匙即第二支鑰匙之意,與正常鑰匙無異,常人實無法自所交付之鑰匙中得知系爭車輛係贓車,況被告係臨時有事而向證人乙○○借車,並非長期使用,實亦難期其能必須向車主索行車執照,再參以證人乙○○曾搭載其女友至其住處過,並經告知該車係其家人所有等情,足徵被告辯稱不知系爭車輛係贓車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既不知系爭車輛係贓車而借用,自無收受贓物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涉之贓物罪自屬不能證明,本件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允當。
四、至於乙○○所涉之竊盜犯行,已甚為明確,應由公訴人另起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