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0號、毒偵緝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十時許,又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二十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保安處分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又經該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判決確定後,又另行起意,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三日內,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通知定期採尿查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就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分別於警訊(參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調查筆錄)及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三日內,曾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辯稱其僅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吸食過一次海洛因,並未在警方查獲之日或回溯三日內施打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遭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鑑之結果,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又該送檢之尿液係被告配合警方親自採集簽封捺印,亦有警訊筆錄在警局調查卷可稽。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經吸食進入人體後,會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三一號函說明綦詳,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則只有微量排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甚明。從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被查獲,經採尿液送驗既發現有嗎啡之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至少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情形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其於該日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0號、毒偵緝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十時許,又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二十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保安處分部分,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又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三犯之療程中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三犯療程之強制戒治程序尚未完成之期間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罪等情,洵堪認定,惟該犯罪時間既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應另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復因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負刑責並送往強制戒治,竟仍於付保護管束中,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件被告屢犯不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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