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實施定期採尿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惟查,被告被訴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稽,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