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告訴人甲○之孫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二人為搬走家中物品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乙○○、丙○○竟憤而共同基於使人受普通傷害之故意,由被告乙○○推倒機車拖倒告訴人甲○,被告丙○○抓住告訴人甲○之手,由被告乙○○搶走告訴人甲○手中拐杖,並以枴杖毆打之,致告訴人甲○受有腹部鈍傷、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防治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雖對於直系血親尊親,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第二百八十七條復明定為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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