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五、一八一
九一、一八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中得知某真實姓名不詳外號「小堂」之成年男子,表示願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提款卡、印章,乙○○可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購其金融機構帳戶係供非法犯行之用,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領之泛亞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泛亞商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不詳帳號之五個帳戶存款、提款卡及印章,以每個帳戶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給該外號「小堂」之人,供其使用,共獲取一萬四千元之代價。嗣後分屬 王銘峰 、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PJ─五七九一號自小客車,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分別在台中縣○○鄉○○路○段與大豐路口鐵皮屋前、台中市市○○○路與惠中路口遭竊,而該不詳姓名年籍外號「小堂」之成年男子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向王銘峰、甲○○嚇稱,須分別匯款五萬五千元、三萬元,始將上開被竊車輛返還,王銘峰、甲○○均因恐上開分屬其所有之汽車有無法取回之虞,而心生畏懼,王銘峰、甲○○乃依照該名男子之指示,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九月三日,分別匯款五萬五千元、三萬元至乙○○名義之上開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泛亞商銀太平分行之帳戶內。且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並親往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將上開王銘峰匯入之金錢提領交予該外號「小堂」之男子。
嗣經王銘峰、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其本人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綽號「小堂」之成年男子使用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才販賣上開帳戶,伊不知買受人將該帳戶者是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領之泛亞商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不詳帳號之五個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及印章等七本存摺,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綽號「小堂」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白承認。而上開二個銀行之之帳戶被用作竊車後供車主匯入所勒贖之車款之用,亦經被害人王銘峰、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南中字第三0七號函、泛亞商銀客戶查詢單各一份及匯款證明影本二份在卷可查。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1、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以每本三千至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有其他不法之目的,自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另出資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2、被告係於報紙上得知收購帳戶之訊息,進而與素不認識之人聯絡提供帳戶使用事宜,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當可預見該人收購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3、且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之交易,無特定營業場所之借用人不使被借用人知悉其真正之身分資料,被借用存摺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已認知借用存摺者欲以之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或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其對於借用存摺者欲藉該存摺為各種財產上犯罪之情況,當已預見其發生。本件被告乙○○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者使用,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應已預見存摺將遭利用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且被告亦無法供明有何確信存摺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借用存摺者欲借用存摺犯罪之行為,向被告借用存摺者據以恐嚇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按被告對於借用上開存摺者欲為財產上犯罪之情事,既已預見,且無何不發生財產上犯罪之確信,其已具備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又被告出售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小堂」之成年男子,並非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亦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恐嚇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擅自出售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其行為自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上開被害人為保全特定財產而屈從於恐嚇勢力,其財產上固受有損害,心理上更受有甚大之痛苦,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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