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其夫 潘王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除真正借款人須為發票人外,尚須二名擔任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以資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廿五日當日,先在台中市○○○路○○○號即花旗銀行台中分行附近委託不知情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繼於同日,在台中市○○○路○○○號即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處,持前揭偽造之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處,並偽造其父乙○○之署押,而偽造以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交付於花旗銀行台中分行 岳潔雅 持向該銀行借款而行使之。 嗣潘王祥 、丙○○夫婦因無力清償,遭花旗銀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乙○○為相對人聲請為民事本票之裁定,乙○○始知上情,丙○○為使其父免遭銀行追索,在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表示願依法接受裁判,而為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潘王祥、岳潔雅於偵查時結證屬實,復有偽造之前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行,為償還欠款,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遺失,然無從證明該印章確係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僅「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餘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該部分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僅能就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表:
┌──┬─────┬─────┬────┬───────┬───────┐│種類│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付款地│票面金額│├──┼─────┼─────┼────┼───────┼───────┤│本票│八十一年五│八十九年十│潘王祥│台中市○○路一│新台幣三百二十│││月廿五日│一月七日│丙○○│段一五四號一樓│萬元│││││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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