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久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聘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台中縣大里市○○路「關聰碎石場」載運砂石後欲右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元堤路時,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適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元堤路之 許尾 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及尾隨其後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來附載 蔡健偉 )已接近關聰砂石場,丁○○仍將前開營業大貨車右轉駛出關聰砂石場並占用對向車道,致許尾結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緊急煞車,乙○○為閃避許尾結所駕駛之小貨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丁○○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占用車道,即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偏左駛出欲駛越許尾結所駕駛之小貨車,郤不慎撞擊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前保險桿後再擦撞許尾結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車身,造成後座附載之蔡健偉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甲○○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許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按汽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將大貨車自關聰砂石場內駛出並占用對向車道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占用來車車道右轉不當為肇事次因,乙○○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欲駛越前方小貨車不當,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中縣鑑字第九00六二八二號函可資佐證,本案雖搭載告訴人之乙○○與有過失,惟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受僱於久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司機,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警局報導坦承其為肇事者及陳明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願意賠償新台幣二十萬給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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