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9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救護車司機,以駕駛救護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雖曾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但該駕照因逾期審驗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5年7月註銷在案,在其於96年12月10日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且在其於96年12月20日重新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前,更不應駕駛救護車。詎甲○○在其職業大貨車之駕照已遭註銷,且尚未重新考領上開職業大貨車駕照之期間內,仍繼續擔任救護車司機之工作,復於96年10月6日17時10分許,接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指派載運血漿之任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救護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往臺大雲林分院領用血漿,途經上開道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匝道交岔路口處時,本應執行緊急任務,雖可不依號誌規定行駛,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在闖越紅燈號誌時,未及留意前方車輛之動向,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乙○○(起訴書誤載為「 鍾俊麟 」)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匝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被告之該向車道,甲○○見狀欲閃避已嫌不及,因而駕駛該救護車撞擊乙○○該自小客車左側後車門,致乙○○受有頸部扭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即留在肇事現場,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所犯之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其職業大貨車駕照遭註銷,且尚未重新考領職業大貨
車駕照前之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輛闖紅燈,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領用血漿,卻在上開地點,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在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97年2月5日雲警交字第0970004249號函文
1紙在卷可稽。又民間救護車駕駛人,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以駕駛救護車為業,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本案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職業大貨車駕照已遭註銷,依法已不得駕駛汽車,竟仍違法駕駛救護車執行救護工作,則被告所執行之救護任務,業已失去合法性及正當性。況且,救護車在執行任務過程中發生車禍事故之情況常有聽聞,職故救護車在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之時,雖可違規行駛,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一般用路人之安全,非謂在開啟救護車警鳴器或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即可「逕自」或「不顧一切」地往前加速行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且肇事時若該救護車上有急待送醫之傷(病)患,後果實難以想像,此為事理之當然。被告在前往醫院領用血漿之路程中,雖可闖越紅燈號誌,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留意其他路口車輛行進之動向,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參照乙○○在警詢中之陳述、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告訴人該向路口之號誌在肇事當時顯示綠燈,告訴人為合法用路權人,告訴人在警詢中陳稱:當我的車到達路口中心處時,被告的車直接撞擊我左後車身等語,被告亦在警詢中供認:我看見告訴人的車已經駛至匝道口等語,參照該救護車撞擊自小客車之位置為自小客車左側「後」車門,該自小客車肇事後是橫越被告通行之該向車道,停放在中間分隔島之位置,是在被告闖越紅燈之時,依常理推斷,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應正通過該交岔路口,到達該路口中心位置處。則本件肇禍之原因,應係被告在闖越紅燈後,疏於注意他路口已有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前方」,致該救護車車頭撞擊該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雖一度辯稱其駕駛救護車係依法令之行為,也是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亦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應可阻卻違法云云。然被告所舉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必以行為人「故意」實現犯罪不法構成要件時,也就是「故意犯」之類型,方有適用之餘地,在本案「過失犯」並無適用之可能,故被告所辯要屬誤會,特予說明。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持職業大貨車駕照,在肇事前業經監理單位註銷在案
,已經敘明在前,是被告在肇事時係無駕照之人,其因上揭車禍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
者姓名之承辦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救護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在肇事後因無照駕駛導致保險公司不願理賠與告訴人,遲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已表明不願意再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雖一度設詞卸責,但最終尚能坦認過錯,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又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暨告訴人到庭陳稱其所受傷勢現已痊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再以卷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7月21日嘉雲鑑字第970387字第0975802218號鑑定書存有下列疑點,請求本院再將本案送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1.初次鑑定時似未將醫院緊急領血之派車單一併呈作參考。2.被告並未接獲通知出席表示意見。3.鑑定報告書內記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云云,均與事實不符。4.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查,卷附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僅為本院認事用法之參考,不發生拘束本院之效果,本院憑卷附現場照片可認為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與該鑑定書內記載「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並不相符,已經論述在前,是該鑑定書所引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已有誤會,再本案被告既在執行醫院指派之任務,則被告應歸責之理由為「闖紅燈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留意前方車輛動向而肇事」,並非單純「闖紅燈」,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未辨明兩者之不同,本院不採之。但就上開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前述函文研析之結果,認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無疑,已經詳論如上,又告訴人既為依照綠燈號誌指示行駛,行至該路口中央時,突遭被告駕駛救護車闖越紅燈後從「側面」撞擊左後方之車門受傷,衡情告訴人應無充分反應閃避之時間與可能,被告認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不能逕憑。故本院認本案被告涉犯過失犯行明確,自無再將本案送請覆議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應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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