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7日下午約6、7時許起,在雲林縣瓦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雲林縣瓦瑤村返家。同日凌晨2時30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145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電桿編號「瓦8南9」處,不慎駕車撞擊同路同向行進於道路右側之大甲媽祖進香團信眾己○○及 石陳 敕,使己○○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石陳敕 則受有右手、右肩及頭部等處擦挫傷等傷害。丙○○明知自己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逃離現場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即繼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戊○○等人騎乘機車追趕,始於距離案發現場約150公尺處將丙○○攔停,繼經警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18分許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9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己○○、石陳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經上開地點肇事,致被害人己○○、石陳敕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酒喝多,意識不是很清楚,是自己覺得好像有撞到東西,停下來後,發現車子後照鏡掉了,才自行掉頭回來察看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己○○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挫傷;石陳敕則受有右手、右肩及頭部等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據己○○、石陳敕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另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將車輛煞停於肇事現場,此並為證人己○○、 陳竣平 、乙○○、石陳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且自白上開事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證人陳竣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他騎機車追被告的車子,覺得追了應該有1、2公里云云。惟證人己○○對此則證稱:他被擦撞之後,要下田察看被撞到田裡的石陳敕時,有大概看一下,被告停在約2、3盞路燈左右的距離處,大概是3個電線桿的距離,約150公尺等情。顯然
2位證人所述關於被告停車位置與肇事地點之距離,相去甚遠。而證人乙○○則證稱:車禍發生時,她喊救命,就有很多人衝過去攔車,她也跟著跑過去,一直都用跑的,最後她有跑到被告停車的地方,因為被告已經被其他車輛攔下,但距離不很清楚等詞。本院認為,以乙○○所述當時情節,如果持續不斷狂奔的距離長達1、2公里,顯然超乎其年齡、體力所能負擔,故應以證人己○○所述,被告停車位置距離肇事地點約150公尺較符合事理。
(三)證人陳竣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所騎機車與被告車輛及另1部休旅車是同向,被告車輛行駛在前,休旅車在後,
2部車輛從他身邊開過去。他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當下的情形,但車禍現場有位女士,叫他去追前面的車子。後來是休旅車按喇叭將被告車輛攔下,休旅車停在被告車輛後方,他則將機車停在被告車輛前方。他及休旅車上的另外2人,都告訴被告撞到人了,要求被告回頭,後來他就騎機車在前方,被告則駕駛車輛跟隨在後,一起回到現場等情。而證人己○○則證稱:車禍發生之際,有臺機車順向過來,乙○○即要求該機車追前方的車子,她自己也用跑的過去,那時他看到被告的車子已經停下來,這才下田去找石陳敕,但因為自己手受傷,無法抱石陳敕上來,當他再從田裡上來時,被告的車子就已經回來等情。另證人乙○○證稱:車禍發生後,她一直喊救命,當時有機車,也有轎車,就很多人衝過去攔那臺車,她也跟著一直跑過去。她在追的時候,看見前方對向有臺休旅車攔下被告車輛,讓他沒法離開,另有1臺白色轎車停在被告車輛左後方,現場還有很多機車騎士等情。上開3名證人所述,就經過細節部分多有不同,本院認為,證人就過往事實,其細節部分,或因發生車禍當下,一時驚懼,只注意自己較顯著的舉動,對於周遭環境或其他在場人員之舉止未曾留心細查;或因事過境遷,再三回憶,自認為當時情形應該如此,證人記憶稍有出入,實屬必然。惟法院對於證人彼此間矛盾不一之證詞,除涉嫌虛偽供述外,不宜僅依表面觀察,即全然摒棄不採,仍應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比對勾稽,以查明事實。是以,證人己○○雖稱,被告當時車輛已經停下,然而己○○觀察所在位置係車禍發生地點,距離被告遭攔停位置較遠,且又正欲前往察看遭撞擊掉落田裡的石陳敕,懸念傷者情形,其所見關於被告車輛停車之經過,自無法較親自參與攔阻被告,並始終在場之陳竣平、乙○○為真切,因此己○○關於被告停車之證詞,與證人陳竣平、乙○○所述不符,應較無法採認。而陳竣平、乙○○就休旅車之車行方向,以及當時是否尚有其他車輛、按鳴喇叭與否等外在環境,陳述雖不一致,但被告為該休旅車所攔阻一節,則無所出入,此部分應可認為事實。因此,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而係於距離肇事地點約
150公尺外,始為其他車輛攔停一節,應可認定。
(四)證人陳竣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他及休旅車上的另外2人,都告訴被告撞到人了,要求被告回頭,被告當時說,他沒有撞倒什麼。後來他們告訴被告真的撞到人,要求被告回頭看一下,然後被告停頓一下,他才將自己停在被告車輛前方的機車移開,讓被告開車回頭。惟證人乙○○卻稱:她跑到被告停車的地點,問被告名字、住哪裡,但被告都不理她,她跟被告說他撞到人,要幫忙送醫院,那時被告很醉,話講不清楚,就一直大吼大叫。當時她問被告,但被告都不講,她請被告將車子開回頭,被告也不願意,後來她對被告大聲吼,並坐上被告的車子,請被告開回頭,被告才將車子開回來。因為被告喝酒,原本她想請別人幫忙開被告的車子,但被告不肯,所以她請別人幫忙看一下路況等情。2人對於被告遭人攔停後,如何返回肇事現場之經過情形,所述稍有不同。本院認為,陳竣平原係經過路人,見義勇為而協助處理,其於當時所關注者,應在於如何將被告追回,至於現場其他人士之舉止,應非其所著眼留意。而證人乙○○則不然,其同行友人遭被告駕車撞擊,被告又未立即停車處理,其除盡己全力追回被告外,更注意被告肇事後態度,要求被告須對受傷的友人加以救助,並負起後續責任。因此,證人乙○○所述上開經過情形,應較為可採。而據乙○○上開陳述,被告於肇事逃逸,遭人攔停後,面對乙○○關於身分資料之追問,竟全然不予回應,也不願意返回處理,是經過乙○○之大聲吼叫,且進一步坐入被告車上,被告才駕車返回肇事現場,則其企圖隱匿逃避之心態,灼然可見。
(五)再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現場道路寬約4.2公尺,路面並不寬闊,而被告車輛於肇事後,其乘客座側之後照鏡斷裂毀損,同側車頭靠近頭燈處,並留有明顯凹痕及脫漆,顯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實無法諉稱,自己不知發生車禍,乃其竟於該路段仍行駛約150公尺遠,始遭人攔下,其意圖逃逸卸責,顯可認定。
(六)至於證人陳竣平、己○○、石陳敕、乙○○、甲○○,關於員警與救護車何者先到、被告車輛鑰匙是何人取下等,所述雖有不一致,但此均屬被告返回現場之後,陸續發生之情節,實與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認定無關,而此枝微末節之瑣事,亦難強令在場之人均能鉅細靡遺的詳為記憶。另辯護人雖稱,被告當時已呈現深度酒醉幾達精神混亂程度,要立即判斷並停車是不太可能,並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為證,說明被告之精神狀態。惟本院認為,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因個體而有所差異,統計學上的數字,僅係就通案情形為考量,至於具體個案之情形,仍應依證據認定。就本件而言,被告於肇事遭人攔阻之後,仍能自行駕車返回現場,且據證人乙○○、甲○○、陳竣平、己○○、石陳敕等人所述,被告在現場還要求自行載送傷患就醫,後來到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也沒有出現昏睡等深度酒醉之現象,因此,本件被告雖有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但尚未達精神混亂程度,實可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述,應無可採。綜上事證,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982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且給予緩刑3年之宣告,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乃再度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於肇事後逃逸,顯然被告對於之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宣告,均無法從中記取教訓,依然藐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絲毫不重視用路人之權益,再審酌被告雖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然否認肇事逃逸,犯罪後仍不知深切反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己○○、石陳敕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石陳敕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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