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6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6月
19日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7年11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刑3年2月,於95年6月19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7年11月27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7185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8年7月21日,亦有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