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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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曉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可能反覆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列管人口實施定期及不定期採驗,以切實防制其等再施用毒品,惟司法警察機關依該程序通知採尿送鑑,與司法警察機關是否已知悉列管人口有無再施用毒品容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亦與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業已展開偵查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非能因司法警察機關為採尿通知,即排除施用毒品者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訴訟上權益。查本件被告係另案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時,經盤查員警查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告嗣後至臺北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執行採尿程序時,即主動坦認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員警林宗賦出具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被告前開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