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茂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茂華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過失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98年8月3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0年4月7日,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而在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間竟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參以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
五、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六、末以,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第76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
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時,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固已期滿,惟依前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據,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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