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2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2年9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26)日釋放;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1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至93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分別於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亦經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上開㈠、㈡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與前開㈠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 廖東凱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97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22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5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2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2年9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26)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至93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徒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而應與醫療治療及心理矯治併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