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國際脈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3月21日95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再審被告違規使用MSN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採取極嚴格之標準,謂為保護勞工利益。而於是否逾越30日之爭執,卻又稱「稍加詢問調查即可確認」再審被告之責任,甚至進一步判定再審被告應就違法廣告負責,再審原告當即起算是否解僱之30日除斥期間,而採取對勞工最不利之解釋,與立法意旨不符,兩相對照,立場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內部未批定之簽呈、再審被告7月份薪資清單,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乃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若前審已為調查、判斷或當事人未為聲明者,均難謂前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再審被告違規使用MSN是
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採取極嚴格之標準,謂為保護勞工利益。而於是否逾越30日之爭執,卻又稱「稍加詢問調查即可確認」再審被告之責任,甚至進一步判定再審被告應就違法廣告負責,再審原告當即起算是否解僱之30日除斥期間,而採取對勞工最不利之解釋,與立法意旨不符,兩相對照,立場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許可使用MSN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再審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逾越30日除斥期,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處理 奇肌水 廣告案及未經許可使用MSN與他人聊天,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解僱再審被告,其中奇肌水廣告案部分,已逾知悉後30日內得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而再審被告未經許可使用MSN,尚難認情節重大,故再審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難認為合法,乃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再審原告主張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誤會,而無理由。
㈡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審酌再審原告內部未批定之簽呈
(見本院95年度北勞簡字第28號卷第8頁)、再審被告7月份薪資清單(見原審卷第55頁),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云云,乃就上揭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為指摘,且均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段論述),實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上述主張,亦無可採。
㈢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時始提出之95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分書,且其受處分人係訴外人台越開發股份限公司,與本件無涉,本院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上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其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振芳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