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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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肚鄉之方向行駛,於接近中蔗路工一幹61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自後方擦撞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之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左手及兩側膝蓋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0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案發時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肚鄉之方向行駛,當時是去工業區卸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我當時
○○○區○○路方向沿中蔗路往大肚鄉方向行駛,對方營大貨車是從我車子左後方行駛過來的,至肇事地點時,我車左側把手與對方營大貨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是在我後方的來車幫我記下車號告訴我車號是000-00。」等語詳盡;核與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 莊文和 於偵查中結證:「95年8月22日早上9點16分接到通報,在臺中市○○路工一幹61電桿前發生一件車禍,我就前往肇事地點,當時只有乙○○的機車及人在肇事地點,乙○○說她是被一部貨車撞到,大貨車跑掉了,她提供車號000-00,我就在現場繪圖、拍照,我問她經過情形時,596-AJ剛好從中蔗路往工業區28號方向行駛,乙○○說就是這部車撞到她的機車,我就立刻以巡邏車去找這部596-AJ貨車,我就攔到甲○○,就請他到肇事現場比對,596-AJ的右後車尾跟乙○○的機車左側把手有明顯的擦撞痕,撞擊點就是碰撞的地方。」等語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14紙在卷可稽。
㈡綜上事證,可知本件告訴人乙○○經由後方見義勇為之用路
人告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被告亦坦認確有駕駛該車牌號碼車輛行經該處,且告訴人報警後,隨在車禍地點發現返經該處之肇事車輛,而請警方立即攔下被告車輛,並經比對擦撞痕相符,足徵被告所駕車輛即為肇事車輛無誤。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當時客觀環境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憑,參以告訴人為61年次之青壯年女子,若非確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擦撞,當無可能在良好路況之直線道路上自行摔倒,後方用路人亦無可能查報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予告訴人,足徵被告確有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其倒地之情事。又依上述車禍當時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行經事故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擦撞告訴人所駕騎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㈢被告聲請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資料,然本件事故現場附
近並無監視器錄影相關設備,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從調查。另被告表示是否要拿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的不銹鋼,來檢視實驗是否有擦撞痕一節,本院認本案發生已久,擦撞痕等車身細微外觀已難忠實呈現原貌,且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上開請求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