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88號原告陸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號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9411號裁定准許,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先述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之台中廠自95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分別向伊購買不同品名之PP袋等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68,681元,伊已將貨物交付完畢,依約被告應給付貨款,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
6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則略以:伊因財務調度困難,有暫停營業之虞,乃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業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准許,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不得對債權人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亦未就原告所主張積欠貨款之事實爭執,故原告之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嗣已於96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重整之聲請,有撤回狀1紙在卷可按,是本院前開所為之緊急處分應已失其效力,故被告前揭所辯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8,6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