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民國87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 賴桂群 (原名 賴俊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390,000元,期限自87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1%機動計息,清償方式為按月分期計2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利息至91年4月22日,依約定書第4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賴桂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