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甲○○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自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止,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並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甲○○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自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止,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均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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