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9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有偽造文書非行、違反職役職責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謹慎。甲○○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載運鐵架之業務,並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以下)。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路與和祥路口處,本應注意其當時載運連同車重已達
11.45公噸,依慣性需較長之煞停距離,是於接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危險。而依當時當地之路況,天氣晴朗,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仍以高達時速40公里之車速未減速進入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時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仍以高達時速30餘公里之車速未減速進入該路口,乙○○見狀閃避不及,擦撞甲○○駕駛之貨車車頭後,失去平衡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2掌骨骨折、背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血胸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太原地磅公司過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臺中市○○○道路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張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雖告訴人乙○○亦疏於注意前揭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又本件經囑託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1)、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認定,亦有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市行字第97540220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自首,此有臺中市○○○道路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