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92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共赴大陸地區投資事宜發生糾紛,原告曾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案列95年度北小字第1262號),嗣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詎被告故意於上訴答辯狀中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記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並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稱之上訴答辯狀確為被告所撰寫,但被告係因收受法院通知須提出上訴答辯狀,始將該答辯狀提出予法院後,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原告收受;而該答辯狀之內容係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兩項證據加以說明,故被告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思。此外被告並未將答辯狀之內容對外散佈,亦無他人知悉,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宣示該答辯狀內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告曾於民國9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訴,主張曾交付美金2,500元予本件原告及其妻即訴外人 林怡貞 ,以便於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穴市籌設經營餐廳,但因本件原告未得本件被告同意,而將上開款項改為投資湖北省武穴市廣福乳製品公司,而請求本件原告返還投資款(案列95年度北小字第1262號);嗣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95年7月20日判決本件原告與林怡貞應給付本件被告美金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本件原告與林怡貞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則於95年11月
6日提出民事上訴答辯書,於「答辯理由」欄第2項第9點載明:「……乙○○第一次前往武漢了解環境後,在武穴市籌備(陳年約四十歲台灣人)。當時的武穴市農村非常之窮,一百元人民幣還未上市,五十元人民幣農民們無法兌換,陳出示美金(武漢黑市人民幣一千換一百美金)鄉民們萬分驚訝,爭相巴結乙○○,陳處此情景縱情玩樂。a誘姦得逞吳 董姪 孫女—公司會計,剛中專畢。b 李頂武村 (公司牛奶廠的合作者、出土地房屋)部分人員投陳所好,介紹村中年輕姑娘給陳。c陳每夜與村中男女幹部喝酒玩樂,有時爛醉抬回公司,有時留宿村民家中。d此時公司遭受外界批評—台商行為不檢。③ 吳董湖北武穴市公司打電話到台北給我說:( 明孝 請你來武穴有重要事商量—公司股東往來兩岸費用自負),到武穴我訪問公安派出所長蘇所長李頂武村、張書記、李主任、公司員工以證實確有上述情事。吳董遂下令將乙○○趕回台灣。我問吳董:(我的美金二千五百元已交給 林陳 夫婦並寫了收據,吳說會給你追回來)。」有該上訴答辯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上訴答辯狀中所載之內容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係以被上訴人之身分提出上訴答辯狀,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
㈠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返還投資款,經本院
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後,本件原告不服而起上訴,則本件被告於收受本件原告之上訴狀繕本後,本於被上訴人之地位,於9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系爭上訴答辯狀,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思所為之訴訟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客觀上僅向本院提出該書狀,並未散佈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不能認為本件被告所為該書狀之內容,已使本件原告於社會上所受評價遭致貶損,故其名譽權並未受有損害。故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林怡貞告
知系爭上訴答辯狀之內容云云。然本件原告與其妻林怡貞於本院95年度小上137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中為共同上訴人,是本件被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向林怡貞告知其上訴答辯狀之內容,亦屬於行使訴訟權所必要之行為,並未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而受有貶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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