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臺、鍵盤壹個、投注明細單玖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NBA職籃比賽結果,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俟有意簽賭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頭』、『福哥』等成年人向其詢問時,甲○○即再分配帳號及密碼給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等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上開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NBA職籃當天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標的」;第11列:「15分」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1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葉泰安 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電腦螢幕翻拍照片13張。
㈣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鍵盤1個、投注明細單9張、帳冊1本。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美國NBA職籃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36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即應依刑法第268條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95年臺上字第3937號、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被告自97年2月間某日起,以每週均有賽程之美國NBA職籃為簽賭之標的,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雖漏未論列被告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68條後段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經營賭博網站時日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鍵盤1個、投注明細單9張、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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