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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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65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宇昕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名李
被告乙○○原名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昕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宇昕公司)邀同被告丙○○(原名 李聰海 )及乙○○(原名 李佳昕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詎宇昕公司於96年3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宇昕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60,536元、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宇昕公司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得於300萬元之額度內出具借據分次撥借款項。詎宇昕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被告宇昕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2,370元、120萬元、65萬元、15萬元、51萬元,共計本金2,822,370元、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宇昕公司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詎宇昕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宇昕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12,034元、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被告總計積欠5,194,94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宇昕公司向原告借款,嗣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