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於95年3月27日、5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7月3日法矯字第0960023599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緩刑3年,於同年9月8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3月27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5月2日確定,上開贓物、竊盜案件,另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7月19日確定,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緩刑撤銷,3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5年5月3日入監執行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6年7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0960023599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7年4月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7年3月11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