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癸○○
壬○○被告丙○○兼上列1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9樓訴訟代理人被告丁○○住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
辛○○○住同上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庚○○住臺北市理人被告乙○○○住臺北市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八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一三九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四之建物壹筆,准予變價,並按原告三十分之十六,被告丙○○、己○○○各三十分之一,被告庚○○、丁○○、辛○○○、乙○○○各三十分之三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各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庚○○、丁○○、辛○○○、乙○○○各負擔三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丙○○、丁○○、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9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4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1年7月7日建造完成,業經登記為商業用大樓,由原告與被告丙○○、己○○○因代位繼承而與被告庚○○、丁○○、辛○○○、乙○○○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嗣原告又於87年10月27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系爭建物共有人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以利管理及使用收益等語。並聲明: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9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
4之建物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給各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渠 等前於本院開庭審理中所為陳述略以:伊同意分割,亦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二)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於本院開庭審理中所為陳述略以:伊同意分割,若法院勘驗現場後認不宜原物分割,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丁○○、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陳述略以:伊同意分割,亦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53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71年7月7日建造完成,業經登記為商業用大樓,由原告與被告丙○○、己○○○因代位繼承而與被告庚○○、丁○○、辛○○○、乙○○○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2分之1,嗣原告又於87年10月27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建物現為辦公室,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正。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之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位於商業大樓5樓,室內以木板隔出四個房間,其餘空間則無何隔間,室內面積僅230.73平方公尺,且僅有1個大門出入口,有卷附建物謄本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顯無法為原物分割至明。
六、依上說明,系爭建物既無法為原物分割,且原告與被告己○○○、丙○○、乙○○○均同意系爭建物採變價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系爭建物以變價分割為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爰依職權定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按原告30分之16,被告丙○○、己○○○各30分之1,被告庚○○、丁○○、辛○○○、乙○○○各30分之3之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並無於判決確定前予以執行之可能,是兩造之聲請均不合法,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