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7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及94年3月18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94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分別按月於19日、18日清償本息,利率分別按年利率3.285%、3.327%,均採機動利率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利息改按年利率6.36%,採機動利率計付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1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計尚積欠本金3,522,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略以:伊因經濟情況不佳,實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2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言縱令屬實,亦無法解免其本件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之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文雄